第十八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落实年度补充耕地任务,确保因建设占用的耕地得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补充。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原则,分别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无法自行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耕地开垦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