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从事商贸活动,按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大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备称重条件的,应当以称重方法计量结算;不具备称重条件的,可以采取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式方法计量,并完整地明示物料量值的计算要素。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