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符合养犬准养条件的个人和单位,可以领养经检疫合格的遗弃、无主、没收以及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无人领养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