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组织,配齐配强专职、兼职人民调解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组织。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商会、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等设立人民调解组织。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人民法院及其他相关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通报备案情况。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