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下列事项所需经费纳入政府保障范围:
(一)急救中心、急救站(点)建设和运行;
(二)购置、更新和维护救护车、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械、通讯设备,储备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
(三)政府组织的大型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医疗急救保障处置;
(四)急救从业人员培训,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培训;
(五)其他应当由政府保障的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事项。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用于院前医疗急救事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物,用于院前医疗急救事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