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不文明行为发生前未进行宣传和警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二)对发生的不文明行为未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三)对拒不改正的不文明行为未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或者不配合协助取证。

地方法规 ·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