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