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质量。

消费者因商品或者服务出现故障或者质量问题要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赔偿损失,或者因数量不足要求补足数量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不得有下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行为:

(一)对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五日内未作出具体处理答复的;

(二)经营者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的;

(三)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五日内未作出具体处理答复的。

依照本条规定进行修理、更换、重作、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