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流动人口未按规定期限交验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三个月内补办;逾期拒不交验或者不补办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