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每季度在现居住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节育措施失败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从事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机构应当是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
已婚流动人口的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