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收回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中前款规定以外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前,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核查相关地块土壤污染状况,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必要时留存土壤样品。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