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签订土壤污染防治责任书,明确相关措施和责任,并向社会公开。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