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耕地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建立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耕地污染突出区等耕地土壤环境质量长期监测机制。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