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科学布局设置省土壤环境监测站(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土壤中镉、汞、砷、铅、铬等重金属和石油烃、卤代烃等有机污染物实施重点监测,对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业园区、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设区的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清水通道维护区、水源涵养区等区域的土壤及地下水等环境质量实施重点监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重点监测的特征污染物。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