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并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用地、用电、用水方面予以支持。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