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第三章 回收经营第十九条有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二)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电力、电信、消防等专用物品;(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交售前款规定禁止回收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