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