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人力资源的供给方与需求方通过市场机制实现人力资源流动和配置,以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供需双方提供相关服务的市场。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