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留用地安置制度,根据当地实际预留一定比例的建设留用地给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就业。

建设留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可以兴办企业、自筹资金开发建设、出租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但不得用于农村村民住宅建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建设留用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