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收集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且收集数据的种类和范围与其履行的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的公共服务范围相适应;

(二)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数据,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收集;

(三)自然人数据以有效身份号码作为标识进行收集,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数据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进行收集,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数据以地理编码作为标识进行收集;

(四)收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收集数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