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海关、海事、边防检查、海警、金融监管、税务、邮政管理等部门驻自贸试验区的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落实有关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落实改革试点任务,优先在自贸试验区实施重大改革举措、布局重大创新平台,在规划、资金、土地、能源利用等方面给予支持。

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片区发展所需的资金、土地、人才等保障,推动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

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驻自贸试验区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