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生产、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第十八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经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生产、销售:(一)无检验合格证或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准销证明的;(二)与明示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以及属于处理品而未标明的;(三)标识、包装不符合规定的;(四)未按规定标明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报验标识的。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