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经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生产、销售: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准销证明的;

(二)与明示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以及属于处理品而未标明的;

(三)标识、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标明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报验标识的。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