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标准代号、产品质量证明的;

(四)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或冒用产品监制单位的;

(五)伪造生产或失效日期的;

(六)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七)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和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