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房屋建筑质量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房屋建筑质量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自建房屋建筑质量管理、服务和监督具体工作。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