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农村自建房屋建筑质量管理、服务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农村自建房屋包括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其他农村自建房屋。

本条例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以户为单位在宅基地上建造的,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内、两层以下(含两层)、跨度小于六米的自建房屋。

其他农村自建房屋建筑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