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加剧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要求,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配置地质灾害监测设备或者采取其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

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工程建设活动引发地质灾害防治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