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上不得擅自设置停车泊位,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妨碍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通行,不得擅自利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收取费用。

与城市道路相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门前责任区内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