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财物、挪用集体资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