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验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