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国家地质公园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破坏地质遗迹碑石、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