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经业主共同决定。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和侵占。
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人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并按季度补充维修资金,补充比例应当高于经营收益的百分之五十。
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应当单独分类列账,专户储存,独立核算,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所得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业主大会成立前,公共收益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开设银行专户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管。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接受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监管。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