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完成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办理物业承接手续时,应当在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共同对物业服务区域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向业主公开查验的结果。物业服务人应当将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以及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组织物业服务人复验。复验仍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的,不得承接。

承接查验协议应当依法对物业承接查验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或者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人整改。

承接查验费用的承担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