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符合下列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具有典型性、代表性,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世代相传的特点,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具有鲜明特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对传承地方文化具有重要意义。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