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认定部门应当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年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