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第二十一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认定部门应当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年评估不合格的;(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