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清洁化治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在未集中供热、供气的区域,鼓励使用优质环保煤炭、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煤炉具。鼓励有条件的区域使用电、液化气、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引火煤供应,推动提高洁净型煤产能,丰富产品种类,保障居民清洁用煤。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