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天然林保护修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天然林保护修复投入,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天然林保护修复工作。

天然林保护修复工作应当纳入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林长制管理,落实天然林保护修复目标责任。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