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不得饲养禁止饲养的犬只。

除导盲、助残等需要外,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只,不得携带大型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

禁止饲养犬类名录和大型犬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地方法规 ·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