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必要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等工作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的牵头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犬只登记和犬类狂犬病免疫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地方法规 ·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