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本条例施行前,饲养本市禁止饲养犬只和在重点管理区饲养大型犬只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置。逾期未处置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在重点管理区饲养超过限养数量犬只,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逾期未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