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首次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管理规约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经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议,主任应当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成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