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接收、检验、处理流浪犬和没收的犬只,设置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制定专门工作规范,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地方法规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