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古树名木的保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风景名胜区、公园、林场、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管理部门委托的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四)居民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

(五)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承包人负责养护;

(六)私人庭院内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人负责养护。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