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有关单位的改革创新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体制改革工作的部门、上级单位可以要求其纠正;必要时,可以要求其停止实施有关改革创新方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实施效果与预期目标相背离的;

(三)改革创新方案实施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