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立垃圾消纳场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配套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