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