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