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建房工作的领导,将农村自建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村自建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农村自建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自建房相关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