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或者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进入太浦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