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超过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第六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