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滞纳金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